(一)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申请商品房预售的,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需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或完成基础工程达到正负零的标准,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和确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户银行。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小于栋,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
房产管理部门对裙楼带塔楼式商品房的裙楼部分应建未建的,原则上不予办理预售许可。因市政建设和施工技术及施工场地原因影响导致裙楼部分未达到预售许可条件,且裙楼未修建部分基底面积占该楼栋基底总面积25%以下(含本数)的,6层以下(含6层)建筑的塔楼应修至封顶,7层以上建筑的塔楼应修至规划地上建筑层数的1/4以上,方能办理预售许可。
(二)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方案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方案销售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建设与销售进度安排、项目的销售方式及销售人员情况、项目内按规划配建的附属设施、住宅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矛盾纠纷及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销售承诺,以及本次申请预售房屋的基本情况、申报价格及变动幅度、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监管账户等有关内容。预售方案中的申报价格、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账户等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保持销售现场公示的预售方案信息与实际情况准确一致。
(三)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没有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商品房项目,不核发预售许可证书。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专项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存入预售方案中确定的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
(四)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行为监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不得通过商业网站以认筹、发放会员卡、网络团购等方式抵扣或优惠购房款;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按照申报价格,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对外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企业自留房屋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对外销售,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二、进一步规范商品房现售管理
(一)进一步加强商品房现售方案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的,应当在销售前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定商品房现售方案并报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原已取得预售许可在完成初始登记后继续销售的除外)。商品房现售方案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基本信息、开发项目基本情况、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现售房源(含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留房源)及其申报价格和相应的变动幅度、销售方式及销售人员、销售现场管理规范、买卖纠纷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销售承诺等。
(二)进一步加强商品房现售的监督指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现售方案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可售房源,明码标价,公开销售。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现售商品房房源、申报价格、住房限购措施落实等的监督指导,并对经备案的现售商品房项目开通现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功能。
(三)规范商品房现售的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的,应当自现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之日起90日内,协助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购房人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可依据双方约定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配合。
三、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活动监管
(一)加强商品房买卖(含预售、现售)合同网签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根据房屋交易系统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其补充协议指导文本协商拟定合同条款,并按规定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与联机打印。预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按规定完成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二)加强商品房销售现场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代理机构应当做好商品房销售现场管理相关工作,在销售现场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准确性和现场管理的安全性、专业性、服务性、舒适性等方面达到规范的要求。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房销售现场管理的督查,对未达到规范要求且逾期未整改到位的,要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大力推行使用与房屋交易系统对接的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系统。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新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和可售商品房源量超过50%的在售商品房项目,于年内全部建立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系统,避免“一房多卖”和“捂盘惜售”现象。
(三)加强房地产经纪监管。实行代理销售商品住房的,应当委托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房销售代理行为、服务规范、合同指引、激励惩戒等的监督指导。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显著位置公示;额外提供的延伸服务项目,需事先向当事人说明,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解收费项目和强制收取代书费、银行按揭服务费等费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得炒卖房号,不得在代理过程中赚取差价,不得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违规交易,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采取内部认购、雇人排队等手段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
四、进一步维护商品房市场秩序
(一)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预期管理。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市场监测和研究分析,加大市场异动情况监察力度,适时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正确解读市场走势和有关调控政策措施,引导社会舆论,稳定市场预期。要加强舆情监测,对涉及房地产市场的不实信息,要及时、主动澄清。
(二)进一步健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监管机制。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要严格落实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机制,进一步加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流程监管,加强交付前、交付中、交付后等环节的监督指导,切实纠正强制交付和先付费后交房等突出问题。
(三)建立商品房市场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在商品房销售与交付过程中出现5人以上集体闹访事件、媒体披露有较大负面影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小时内报房屋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
(四)建立商品房市场矛盾预警排查机制。在商品房销售与交付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畅通诉求渠道,及时回应并妥善处理购房人的合理投诉,及时将商品房销售与交付中的矛盾预警排查情况报房屋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
五、进一步加大违规行为查处力度
(一)严肃查处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房产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市场的专项治理工作,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存在一房多卖、捂盘惜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而收取预订性质费用等违法违规的,要予以依法查处;对教唆、协助购房人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购房资格,或者串通、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销售的经纪机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对存在规避住房限购措施行为的项目,要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购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与购房人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对未按商品房房预售(现售)方案销售商品住房、退房率高、投诉率高以及价格异常的商品房住房项目,要予以重点核查;情况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或暂时关闭网签功能,并记入信用档案等处理。
(二)完善房地产信用体系建设。要不断加强房地产信用体系建设,制定行业认定标准,建立行业失信警示制度,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记录定期公布,并列入房地产行业信用档案。对房地产行业诚信度较差的,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2013年5月23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
《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监察支队:
《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已于2013年3月12日经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局市场监管处。
特此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2013年3月13日
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住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市)县房管部门应当依据商品房预售方案中拟定的交付使用时间,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住房。
第三条 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交付时限和注意事项。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买受人真实情况和正在采取的措施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并保持与买受人的信息沟通。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使用的商品房项目中,应当规范设立总平面示意图、房屋楼栋号标识、行驶方向指引及提(警)示等的标识标牌,字迹、图例应清晰,有条件的可中英文双语标注。
第五条 商品房分期交付使用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之间应当有明显的、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内部道路。
第六条 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交付现场显著位置向买受人公示以下资料:
(一)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
(二)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三)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
(四)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
(五)物业服务承接查验协议;
(六)住宅质量保证书;
(七)住宅使用说明书;
(八)商品住房所有权登记中涉及的相关税、费、维修资金缴存标准;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受理处理商品房交付中投诉的相关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
前款中第(三)、(六)、(七)项资料还应提供给买受人。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商品住房时,应当按以下程序做好相应工作:
(一)核实购房人身份。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买受人交付商品住房时,应当核验买受人身份(包括多个买受人);买受人本人因故不能亲自到场的,可出具书面授权文件,授权他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
(二)查验房屋状况。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买受人现场查验房屋状况,并与买受人对房屋交接查验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三)确认房屋建筑面积及相关费用结算。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确认房屋建筑面积,并结算实测面积差异产生的费用。已约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办理商品住房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约代收相关税费;买受人选择自行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强行代收相关税费。
(四)办理房屋占有、使用的交接手续(交钥匙)。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办理完前述手续后,应当转交房屋钥匙,并签收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交接查验记录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等资料后,完成商品住房的交付使用。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缴纳相关税费或者签署物业管理文本等作为买受人查验房屋状况的前提条件。
第九条 房屋交接查验记录表中确认需要整改的问题,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予以维修完成。房屋维修完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立即组织买受人复验,复验结果应经买受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妥善处理交房过程中的矛盾纠纷,与买受人在交接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合同未约定的,涉及竣工验收、规划、环保、消防、气象、特种设备等的,可向相关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可责令整改,并予以其信用记减分、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商品住房交房手续;
(二)交付房屋时未经约定强制代收有关费用;
(三)交付房屋时未按本规定在交房现场公示、提供相关资料;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 其他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可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三年。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房发〔2010〕6号
局机关相关处室,局属相关单位,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相关从业人员:
《成都市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12月24日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成都市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管理,规范房地产销售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是指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从事房屋销售(含代理)或居间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或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房屋销售(含代理)或居间服务业务。
第四条 市房地产经纪协会应有计划地开展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对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或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进行登记造册,统一注册编号,统一胸牌。
市房产管理局应加强对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培训及注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在销售服务时,应佩戴统一注册编号的胸牌,实行亮牌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商品房或存量房网上签约时,应当在网签合同上标注促成销售的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姓名及注册编号。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在预售方案中明确本预售项目销售服务人员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办理机构备案时,应按规定申报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情况。
房管部门在办理预售许可和经纪机构备案时,销售服务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或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可根据有关规定暂停或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时,应将商品房项目销售服务人员情况作为预售方案内容在销售服务现场进行公示。商品房项目销售服务人员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房管部门发现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存在下列违规行为的,可在网上公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通报工商管理部门。
(一)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未按规定进行统一登记取得胸牌从业的;
(二)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未按规定佩戴胸牌或转借、冒用他人胸牌的;
(三)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为促成交易,进行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虚假宣传或承诺的;
(四)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违反其他房地产交易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 房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责令其及时整改,并记入信用档案。对未及时整改或违规行为严重影响企业和行业声誉的,房管部门将向行业进行通报或通过媒体向社会进行曝光。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经纪协会对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违规行为应建立相应的行业惩戒机制。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应加强自身销售服务人员培训和管理,提高人员素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广告的通知 成房发〔2009〕7号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近来,部分房地产广告内容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对房地产市场造成了负面影响,侵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广告发布行为,切实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2〕68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或误导公众。
(一)房地产广告对价格有表述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并标明价格有效期。因户型、位置不同,价格有差异不好表述时,建议使用“均价”描述房地产价格,“均价”应为所售房产全部面积的平均价;对使用“起价”、“最低价”等文字描述房地产价格的,字体、字号应相同;对使用“一口价”、“清盘价”等词语描述房地产价格的,如果仅为指定房源价格,必须加以注明,否则视为是指其在售所有房源价格。对于广告中有限量特价房内容的,必须注明限量套数,限量特价有效期。限量特价房销售结束(签订购房合同)后,广告中不得再有限量特价房的内容。
(二)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当载明房地产项目的具体位置,且应标明该项目的所属区(市)县行政范围。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适当。房地产项目位置的表述有参照物的,应以该项目与参照物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为准,不得以所需车程、时间进行表述。
(三)房地产销售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标明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房屋出租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表明是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
(四)房地产广告有附赠内容表述的,应当准确标明附赠物品的品牌和数量,不得含糊其辞。房地产广告中表述的附赠内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性规定。
(五)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公益设施设备及其他市政设施设备等,如不在项目规划范围内或正在规划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载明。
二、房地产广告不得出现如下内容:
(一)不得出现融资和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变相融资内容,不得有升值或投资回报等承诺,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
(二)不得使用第一、唯一、首家、独一无二、尊、极、豪、顶等绝对性和夸大表述房地产项目性质性能的词语及其类似词语;
(三)不得使用热销、抢滩、抢购、火爆、甩卖等含糊描述房地产项目销售状况的词语及类似制造紧张空气的词语;
(四)不得出现未经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评比、排序等对房地产项目综合评价的内容;
(五)不得出现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文禁止的内容。
三、房地产销售广告中应载明房地产销售准(预)售证号。房地产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不得发布申领“优惠卡”、“会员卡”等涉嫌预售行为的广告。
四、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无法兑现的各种价格优惠、服务标准、环境及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等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房地产广告中载明的承诺内容和事项,应当与购房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五、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市房产管理局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并抄告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加强对房地产广告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相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24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军事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管理主体)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并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备案时限)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城区范围内的工程,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备案文件)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规划认可文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应当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所确定的建设内容(包含小区道路、配套绿地)的实施情况及结论;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载明分期实施的内容及结论。
第七条 (竣工验收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后,方可进入备案程序。
第八条 (文件验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结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备案文件进行验证,资料齐全、符合法宝条件的,应当收讫,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备案专用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重新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备案效力)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将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必备文件; 建设单位办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移交管养手续时,应当提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第十一条 (逾期备案责任)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擅自使用的责任)
建设单位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虚假备案的责任)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竣工验收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农民自建住宅)
农民自建住宅竣工验收备案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