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权力类型 | 法律依据 |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法律】《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方案,建设单位持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资料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 规划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章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破坏。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建或改建的,有关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
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建设项目审查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
夜间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规范性文件】成都市建筑工程夜间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在市城区三环路(含三环路外侧500米)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夜间施工作业,作业时间从当晚22时至次日凌晨6时的各种施工活动,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 |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建设单位属中央在川单位和省属单位的,应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2〕383号)第三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从2012年6月1日起,国家和省批准的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60元;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50元;三类和省定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40元。”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部门文件】《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 【部门文件】《关于四川省建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通知》(川价字非〔1992〕107 号) 附件 4:《四川省城市建设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含工矿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用。 |
建设项目报建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部门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一次性收费的批复》(川府函[2001]367号) 【部门文件】《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和公布取消我省39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川财综[2008]68号) 【部门文件】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成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通知》(成发改收费[2013]21号) 【部门文件】《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建设项目一站式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14〕23号) |
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
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对建筑业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 )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核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154号)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核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等情况,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管理。”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对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158号令)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对抗震设防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抗震设防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
对本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政府规章】《成都市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工作,并委托市墙材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
对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政府规章】《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2号)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的建筑节能工作,可委托成都市墙材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
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政府规章】《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8号) |
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政府规章】《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8号)第四条(部门职责) |
对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
防空地下室档案资料备案 | 其它行政权力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防空地下室档案资料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第五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审批 | 其它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 |
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设施安装验收合格后登记 | 其它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93号)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
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 其它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 | 其它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建设工程合同备案 | 其它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七条“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 第二十七条“基本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工程竣工结算备案 | 其它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十九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实行建设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
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备案 | 其它行政权力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所有建设项目应在立项文件批准出和初步设计审批后,由建设单位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和提出开工申请。 【部门文件】《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建建字〔1994〕第482号)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批准的建设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备案 | 其它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承包合同。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只提供第(二)、(三)、(五)项备案材料和委托代理合同。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逐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其中,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出前的5个工作日之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发出。” |
对建筑施工企业、注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扣分 | 其它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2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部门文件】《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罚情况,及时公布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信息,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地方性法规对本办法和认定标准加以补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部门文件】《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川建建发〔2014〕236号) 第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不良行为记录平台的建立、管理和监督,省、市(州)、县(市、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负责有关不良行为的调查、确认、扣分录入,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 |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条件动态管理 | 其它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22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
对建筑业企业实施重点监督复查管理 | 其它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22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部门文件】《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重点监督管理办法》(川建建发〔2014〕345号) 第四条 各市、州和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清理,并在当年3月1日前将本年度重点监督管理企业名单(见附件2)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3月30日前在其门户网站对当年列入重点监督管理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五条 所有列入重点监督管理的企业必须在监督期内对其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和重点监督复查资料报实施重点监督的省、市、州或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地方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的重点监督管理资料由市、州或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审定,审定结果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省属和省外入川建筑施工企业的重点监督管理资料由负责清理并实施重点监督的市、州或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定。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地上报的建筑施工企业重点监督复查表及重点监督复查资料进行抽查和审定。并于当年12月30日前将全省重点监督管理企业的审查结论在厅门户网站上统一公示、公告。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处理 | 其它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第三十五条“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进行。”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它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建部令第2号)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 | 其它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9号)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房屋安全鉴定合格备案 | 其它行政权力 | 【省政府规章】《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实施意见》(省政府令第226号) 第十三条第(三)项 鉴定机构在约定的时限内向委托人作出鉴定报告,并向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鉴定报告应当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并提出需要修复、加固、拆除的建议。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个人)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
客运线路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成都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
船舶营运检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许可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水运交通特种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船员适任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作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船舶设计图纸审批 | 行政许可 | 《船舶和船用产品监督检验条例》 |
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
水路运输的船舶经营运输证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
县级港口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
水路运输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
水运建设项目设计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船员注册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含广告标志、标牌)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公路行道树砍伐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其他影响公路通行和安全建设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
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
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汽车客运站的站级核定 | 行政确认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
客货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 行政确认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
客运车辆类型等级评定 | 行政确认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
对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的裁决 | 行政裁决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公路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情况认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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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货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
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
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
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
道路运输组织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
驾驶培训机构招生站点设置情况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
客车租赁经营者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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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 | 行政许可 | 1、《物业管理条例》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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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核发 | 行政确认 |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建筑区划划分暂行办法》 |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工作的意见》 |
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成都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的通知》 |
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
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
物业服务招标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成都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办法》 |
物业服务中标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成都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办法》 |
物业管理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成都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办法》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
个人申购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印发《成都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审核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
限价商品房申请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印发《成都市中心城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
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监督检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
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拍挂)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部门规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 行政许可 | 【部门规章】《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22号) 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国有土地租赁的适用范围。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也不实行租赁。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仍应是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外。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进行。 |
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0日)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和一次性占用10公顷以上临时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采矿权审批(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变更、转让、注销、延续)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主席令第74号发布)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第三条 第一、二、三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
采矿权价款征收 | 行政征收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
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
耕地开垦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以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为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至2倍。耕地开垦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时收取,存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按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开垦耕地,并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缴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退还预缴的耕地开垦费本息;未按规定开垦耕地的,预缴的耕地开垦费不予退还。 自行开垦耕地的单位预缴的耕地开垦费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
土地复垦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确定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土地复垦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土地复犀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
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 第(一)项 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 第四条 第一款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批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审批后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应当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 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以及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部门规章】《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 ) 第一条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 |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 行政确认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批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审批后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应当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 第三条 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部门规章】《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10〕57号) |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对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条 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科学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奖励。 |
对地质灾害防治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九条 第二款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第八条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
对耕地保护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
权限内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备案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作为规划或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的依据。 |